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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69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明翰
上列上訴人與楊祚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
二、經查系爭土地(168、169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0,373元,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3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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