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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黃楷順
被 告 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狀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0年2月1日,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原告半年可分得被告淨盈餘10%,原告遂於110年2月4日完成匯款,然原告迄112年2月1日均未分利予原告,且僅退款40萬元,尚有10萬元出資款未退還;
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名宇對原告稱,盈餘部分有9萬元應當退還原告,亦拒不退還,被告保有系爭投資返還款、盈餘款共計19萬元,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該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
三、被告答辯:原告固出資投資被告事業,且原告已退出投資,但兩造間於系爭投資外,原本另有債權、債務,故經雙方商議被告只需返還原告投資款、盈餘分配共計係40萬元,且被告業給付完畢;
原告主張尚有10萬元出資款、9萬盈餘分配款未退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民法第703條、第707條第1項及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隱名合夥人對於出名營業人之權利規定。
又依民法第700條、第701條及第704條等規定,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
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各為1人,且隱名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情形下,既已無其他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存在,則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若干,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相同法理,亦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
倘若隱名合夥人在未踐行上開清算程序前即逕行請求出名營業人返還其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自難認有何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投資被告經營事業而將系爭投資款交付被告乙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為憑,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原告雖未說明其與被告間就交付系爭投資款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然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原告並非加入被告公司股東,其僅就被告事業投資,且不參與經營事務,如有盈餘原告可每半年分得被告淨盈餘10%,是原告僅單純以金錢方式出資,系爭投資款於交付被告後即由被告實際運用,原告對於被告事業經營並未參與,且僅於固定時間獲取盈利分紅,此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係以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尚不相符,而與上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相同,因此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本件應依原告主張及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正確之法律關係及為適當之評價,故認兩造間就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
(三)被告業主張兩造間已有會算應退還之金額等語,與原告起訴狀所述之情節相異。
依前述,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向隱名合夥人應給付利益或返還出資等金額為何,應先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在未經清算前,隱名合夥人即無從逕行請求出名營業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如原告主張有應退還款未退回,應對兩造間就被告事務盈虧所踐行清算程序之結果,總計應共計19萬元應退還為舉證,惟原告所呈送資料,僅顯示兩造間磋商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片段,亦無經兩造簽名確認之清算結果資料,本院難窺全貌,無法遽認原告主張之情節,已全部明確可採。
是原告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受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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