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729,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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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29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宥任




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反訴原告即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因本件契約所交付之10萬元,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均係基同一事實所發生之債權,卷證資料亦有牽連性,故被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得提起反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債務協商問題,原告即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中溝通進行,雙方溝通協調後,同意將通話中的「溝通協調內容細節」均白紙黑字寫在「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上。

兩造相約隔日即112年8月22日在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詠德門市簽屬「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被告於簽名前,原告有明確告知以下事項:服務費佣金成數為本契約有效期間回收之一切債務金額,應撥交總額50%,交乙方作為酬佣;

定金部分,為本委任契約書簽約成立之案件,甲方須向乙方付取部分辦事費(定金」,該辦事費(定金)係屬上開服務費用佣金之外的車馬費(定金)是不予退還的。

委託人簽立本契約,委託時間未到期,甲方不得終止本契約,若委託時間未到期,甲方如特殊狀況終止本契約,甲方必須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雙方終止本契約時,甲方應視同第二項合約佣金成數計算給乙方。

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詳讀「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內容,被告即在「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上簽名並蓋手印,被告也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原告。

雙方簽訂契約後,被告卻開始瘋狂抹黑、誹謗原告是詐騙集團,一直稱謊被原告騙走10萬元,被告之行為已經違反「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已經構成債務不履行,依照民法第250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1,750元。

為此,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原告趁被告因債務急迫,提出債務協商方案,使被告陷於錯誤,為債務協商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然有顯失公平之情,故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自始不存在。

(二)又原告明知無法透過債務協商達成允諾被告之事,竟然宣稱可以透過債務協商處理,顯然有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應能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該契約。

(三)退步言,縱使本件契約成立,原告從未進行任何債務協商,也未處理任何相關事務進行,被告應能主張違約金酌減。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而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記載內容,其中並無約定被告「開始瘋狂抹黑、誹謗原告是詐騙集團,一直稱謊被原告騙走10萬元」之行為,是屬於違反「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內容之違約行為,亦即被告縱使出現原告指稱之行為,但此行為與兩造簽定之委任契約中關於被告應負之契約責任內容,並不相關,原告依據兩造簽定之債務協商專任契約,以被告違反契約約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無可採,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四、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因此契約既然不存在,反訴被告收取反訴原告之1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萬元。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本件有上述民法第74條、第92條之情形,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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