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76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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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61號
原 告 林美琴

訴訟代理人 王彥龍
被 告 吳詩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10時29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前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蕭秉煊,以此方式幫助蕭秉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

蕭秉煊取得被告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8日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

111年8月8日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8月9日11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匯款三筆款項總計11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5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10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10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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