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77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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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78號
原 告 丁福忠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月7日向訴外人李陳輝(歿)借名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2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訴外人李陳輝係原告丁福忠前妻李愛湘之弟弟,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係向李陳輝借名,以李陳輝之名參與投標買受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借款。

投標購買時係原告選定系爭房地後向李陳輝借名,李陳輝僅出名並未出資,前開銀行之全部借款亦係由原告清償,原告並以系爭房地為標的再抵押貸款。

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至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與房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持有,原告並自行負擔系爭房地税費等相關費用,故原告與李陳輝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查訴外人李陳輝已死亡,且因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現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

原告爰以此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受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原告上開數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還款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即訴外人李陳輝之遺產管理人,將借名登記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認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17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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