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80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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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莊志斌
被 告 伍弘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1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並未重新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往龍井)行駛至中山路與臺灣大道7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右轉,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往梧樓)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通過,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傷、上唇穿刺撕裂傷(共縫合20針)、下唇撕裂傷(縫合7針)、上排牙齒缺損、右上正中門齒植牙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牙根水平斷裂及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67元。

2、看護費用36,000元。

3、植牙假牙費70,000元。

4、工作損失35,000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6、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0,300元。

以上共計295,66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往龍井)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右轉,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自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往梧樓)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通過,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36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內容,並無原告因本件傷害必須專人照護之記載,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3、植牙假牙費70,000元部分:有彥維牙醫診所費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35,000元部分: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內容,並無原告必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認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元為適當。

6、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0,3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祐嘉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品名」欄記載內容,其修護項目均為零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110年(即西元2021年)8月24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8日,已使用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0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7、綜上計算,上述金額共計172,420元(計算式:4367+70000+50000+48053=172420)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86,210元(計算式:172420X50%=8621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210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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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300×0.536×(1/12)=2,247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300-2,247=4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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