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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07號
原 告 陳泰銓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借款,又被告嗣於1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得2,045元、10,000元、10,000元之借款及於1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得12,000元之借款,合計234,045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27日償還原告系爭借款,惟被告逾期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應償還原告系爭借款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34,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微信通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表、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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