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 二、被告抗辯:
-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
-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 (三)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個
-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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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洪敬嵐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黃于恒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賴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職員,並為台電公司設置之同心園地園長,負責台電公司員工有關工作、生活、身心健康之諮詢,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轉介工作。
詎被告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電公司水力施工處所召開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下稱系爭勞資會議),討論原告之相關議題時,竟將同心園地園丁曾赴竹山辦公室為原告辦理面談、曾詢問原告有無需要轉介醫療諮商但遭原告拒絕,及同心園地全體園丁無法再向原告提供任何洽談服務等私密內容悉數洩露,並公布於台電公司之電子公布欄,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
被告前揭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實屬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損害間有因果關,另應說明具體造成原告何種損害且情節重大,否則逕難以原告片面之詞即據此認定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1、查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向被告尋求同心園地之諮商,經被告(園長)及兩位員工協助員(即園丁)安排於竹山辦公室進行,而原告到場後卻僅空泛表示其沒有問題、不需要諮商、不需要轉介等語後隨即離去,導致諮商根本無從開始進行,故亦未作成諮商紀錄或工作日誌,更無任何實質之諮商內容。
而被告於系爭勞資會議中,即係針對出席代表詢問「原告是否曾尋求同心園地之協助」,被告所回覆者亦僅有「同心園地曾請三位園丁赴竹山辦公室為原告辦理員工面談,被告園長曾詢問原告有無需要轉介諮商,亦遭原告拒絕。」
之內容,主要用以說明 「同心園地無從立案或提供協助」之主旨,自難認從上開回覆中,有提供任何應予保密之諮商內容或足資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
另查,原告稱被告將個人資料公布於電子公布欄等情事,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外,被告亦否認有此情,且被告並無公布相關會議紀錄之權。
2、又被告基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兼任員工協助員工作作業規範」更有報告之義務,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指稱之個人資料,於系爭勞資會議上說明,此利用並未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退步而言亦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利用,況系爭勞資會議雙方代表均有出席,並無不利於當事人權益,主觀上更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3、況本件被告義務擔任同心園地園丁而協助員工進行輔導,而原告於公司之舉止言行頗具爭議,被告本欲協助,卻經原告拒絕,後於勞資會議中通知列席,被告亦僅是如實說明同心園地經原告拒絕協助之情事,實難認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亦有明定。
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電公司水力施工處所召開系爭勞資會議,討論原告之相關議題時,竟將同心園地園丁曾赴竹山辦公室為原告辦理面談、曾詢問原告有無需要轉介醫療諮商但遭原告拒絕,及同心園地全體園丁無法再向原告提供任何洽談服務等私密內容悉數洩露,並公布於台電公司之電子公布欄,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因認被告前揭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屬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原告並提出水力施工處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協助方案服務倫理與資料保存及調閱作業規範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情抗辯。
本院認為: 1、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水力施工處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記載:「案號0101-01(唐玉翰代表)」、「(案由:近日因洪君未遵守職場倫理秩序,嚴重影響辦公室同仁辦公及工作環境。」
、「說明:因本處甲○○君近日行為已嚴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及職場倫理甚至有職場霸凌之嫌。
1、常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談論私人電話內容(有關土地買賣及個人商業行為)。
2、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喧嘩,在沒有明確證據下公開指責公司同仁貪污。
3、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宣讀與政風的電話內容,在未完成法律程序之前,公然指名道姓說辦公室同仁偽造文書。」
、「辦法:建請資方依相關規定辦理」、「會中案情說明:1、黃賢能副處長在洪君行為較脫序期間,曾經明確詢問過洪君是否需要醫療上的幫助,有無需要事業單位轉介諮商或醫療,洪君立即拒絕就醫提議,並表示自己無醫療需求。
2、同心園地曾請三位園丁赴竹山辦公室為洪君辦理員工面談,黃予恒園長曾詢問洪君有無需要轉介諮商,亦遭洪君拒絕。
同心園地園長並表示,礙於諮商專業不足,全體園丁實無法再向洪君提供任何洽談服務。」
、「本次會議結論:勞資代表同意本案提送獎懲委員會審議,建議於111.9.23召開獎懲委員會,並通知洪君得列席或提出書面說明。」
則依被告於上開會議之說明內容,至多僅能認為係對原告社會活動資料之利用,而審酌上開會議關於原告議題部分之案由欄為「近日因洪君未遵守職場倫理秩序,嚴重影響辦公室同仁辦公及工作環境」,說明欄為「因本處甲○○君近日行為已嚴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及職場倫理甚至有職場霸凌之嫌。
1、常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談論私人電話內容(有關土地買賣及個人商業行為)。
2、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喧嘩,在沒有明確證據下公開指責公司同仁貪污。
3、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宣讀與政風的電話內容,在未完成法律程序之前,公然指名道姓說辦公室同仁偽造文書。」
,則被告於該次會議之說明,應認係為增進台電公司水力施工處所員工之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為防止該處所員工權益遭受重大危害,尚難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為有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之情形。
況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前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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