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82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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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21號
原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邱仲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街00號101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8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樹福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街00號101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陳樹福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系爭房屋由繼承人陳冠升、陳士元、陳守仁、陳己力及原告等人繼承,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約定租賃期限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且電費及水費依電表收費,每期帳單應由被告準時繳納,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欠繳已達6個月,欠繳租金共計45,000元,且自111年10月起未繳電費共4,585元,此已由原告代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

又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2年6月合法終止,被告至今尚未遷空並交還系爭房屋給原告,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點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15,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總共積欠原告49,585元(計算式:積欠租金45,000元、電費4,585元、違約金15,000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尚積欠49,585元),及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街00號101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7,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內容、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查被告自112年1月起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6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及終止租約,因此系爭租約已由原告終止,應可認定。

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依所有權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7,5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付,惟被告於扣除15,000元押金後,尚積欠租金30,000元、原告代墊之電費4,585元、違約金15,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內容、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未搬遷,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的損害,自屬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認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大肚區,生活尚稱便利,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7,5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7,500元,自屬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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