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83,2023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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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昱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童偉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同年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依其記載可認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3,413元不爭執,僅爭執過失比例,故依上訴人主張之比例計算結果,其應係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8,389元,扣除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萬1,707元後,上訴聲明應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6,682元本息。」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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