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9,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碧雲
被 告 陳文山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萬7,77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萬7,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南崗產業道路由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方時,因過失疏未注意檢查所裝載之貨物是否捆紮牢固,致前揭自用小貨車綑綁貨物之布帶鬆脫並在路面拖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前揭布帶遭原告所騎乘機車之碾壓後纏繞輪胎,造成原告人車倒地,機車受損並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合併擦傷、右後枕部挫傷、右後腦腫、疑似蜘蛛網膜下腔血腫、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醫藥費用28萬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計程車車資)2萬元、③不能工作損失17萬2,800元、④勞動能力減損500萬3,245元、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⑥機車修復費用1萬2,2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萬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不一定與本次事故有關;

又計程車費用,原告也提不出任何單據,難認有該支出;

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多少勞動能力減損,應已鑑定結果為準;

原告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

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如果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則理賠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疏未注意檢查所裝載之貨物是否捆紮牢固,致前揭自用小貨車綑綁貨物之布帶鬆脫並在路面拖行,遭原告所騎乘機車之碾壓後纏繞輪胎,造成原告人車倒地,機車受損並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合併擦傷、右後枕部挫傷、右後腦腫、疑似蜘蛛網膜下腔血腫、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卷二第70至74頁),有烏日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66頁),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檢附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41頁至252頁)、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9頁至221頁)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亦可認定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支出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支出醫療必要費用28萬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95頁)。

然查,光田醫院已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光醫事字第11200403號函覆本院,原告至該院神經內、外科就診部分,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之腦傷後遺症接受治療,而其餘之就診則與車禍無明顯相關(見本院卷第325頁)。

從而原告提出之上述醫療費用收據,僅以至神經內、外科就診之部分始能採計,經核係23萬0775元,被告並對此金額表示無意見,既為原告治療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認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計程車車資):原告雖主張其車禍後常暈眩、頭痛須以計程車代步等語(見起訴狀,惟被告否認之,並陳稱沒有單據無法核實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經查,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計程車車費單據(見本院卷第645頁),亦未說明使用計程車代步之起、迄點、頻率、路線以供本院審認搭乘之必要性與核估合理金額,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而不能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收有收入損失17萬2,8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以證明其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

又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其上記載「經民國110年10月8日門診診療後,因持續有頭痛頭暈等症狀,宜延長休養時間至六個月」,可知至111年4月8日前,均屬原告合理之休養期間,受傷時間係110年9月8日,如以原告車禍受傷之110年9月8日起算,至111年4月8日止因修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達7個月,依此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係19萬6000元,而原告請求以每月2萬8,000元乘以6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645頁),已較可請求之金額為低,被告亦表示對此計算方法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5頁),本院即以16萬8000元(28,000×6=168,000)核計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醫囑「宜延長休養時間至六個月」等情,已有上揭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可稽,故原告至111年4月8日止,可認因修養而無法工作,本院並核予原告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述。

從而,自111年4月8日回溯至車禍發生之110年9月8日,不再重複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先予敘明。

(2)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本院檢附原告就醫之病歷,送臺中榮總鑑定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因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病變及腦震盪症候群,工作能力減損為25%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485頁之鑑定報告)。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月薪2萬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為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則原告每月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7,000元(28,000×25%),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而原告生日係81年7月21日,其年滿65歲時係146年7月21日,故計算原告自111年4月9日(修養日結束之翌日)起至146年7月21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35,161元【計算方式為:84,000×20.00000000+(84,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735,161.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73萬5,16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考量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6、機車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之機車經修復之費用係1萬2,25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9,350元、工資2,900元,有收據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3)經查,原告機車於100年5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10年9月8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

準此,經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35元(計算式:9,350×〈1-9/10〉=935),再加計工資2,90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計3,835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屬必要費用,無從准許。

7、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53萬7,7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萬0775元+不能工作損失16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3萬5,161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機車修復費用3,835元=253萬7,77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8、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惟原告否認有獲此保險給付,故不扣除,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萬7,771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為衡平起見,爰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無庸准駁。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

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就原告請求機車之損害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訴訟費用,另委請鑑定等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