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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94號
原 告 蘇智瑞 住○○市○○區○○路00號
蘇盟翔
李雅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許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7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丙○○新臺幣868,96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8,969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丙○○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原告即丁○○、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丙○○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丁○○、甲○○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並經原告丙○○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有原告丙○○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晚上1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慢車道由至善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朝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丙○○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由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中間直行車道逕行右轉,前開汽車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丙○○人車倒地後,捲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副駕駛座下拖行,致原告丙○○受有兩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及右側血胸、脾裂傷併輕度腹膜出面(AAST脾臟損傷量表,Ⅱ級)、左側肱骨骨折、右下背部撕裂傷6公分、左背部皮膚組織壞死20x6公分及15x4公分、陰囊血腫及撕裂傷3公分、肝臟撕裂傷(AAST肝臟損害量表,Ⅳ級)、受傷處疤痕異常增生(蟹足腫)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致原告丙○○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又原告丁○○、甲○○為原告丙○○之父、母,被告自應對原告丙○○、丁○○、甲○○所受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丙○○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280,312元: ⑴原告丙○○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合計435,617元,即包括: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5,617元,及就其中疤痕異常增生(蟹足腫)未來需接受雷射除疤手術之醫療費用300,000元。
⑵原告丙○○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4,497元。
⑶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0年4月6日起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多次手術至000年0月0日出院,該住院期間(合計26日)需專人照護,且出院後1個月亦需專人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23,200元(2,200×56=123,200)。
⑷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7,000元。
⑸原告丙○○因受有前開傷害,迄今仍遺留諸多後遺症(例如容易氣喘、無法久站),故原告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暫以10%計算,並以111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為標準計算,原告丙○○係92年次,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原告丙○○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丙○○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748,998元。
⑹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身體已無法復原至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狀態,一輩子永遠留存傷疤,且迄今仍有呼吸不順等後遺症,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896,311元。
⑺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64,689元。
⒉原告丁○○為原告丙○○之父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⒊原告甲○○為原告丙○○之母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丁○○、甲○○各4,280,312元、500,000元、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280,312元、原告丁○○500,000元、原告甲○○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丙○○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不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丙○○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丙○○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丙○○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建利機車行維修紀錄單、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丙○○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丙○○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堪以認定。
原告丙○○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茲就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下列醫療費用合計435,617元,為有理由,說明如次:⑴原告丙○○因前開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35,617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見原證1至4),應予准許。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
又就前開傷害關於疤痕異常增生(蟹足腫)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未來雷射手術之醫療費用為何,該院鑑定結果雖無法提供雷射手術之估價費用,惟同時載明原告丙○○受有「右上肢10×8cm,背部17×13cm補皮後增生性疤痕」之傷害,且「此疤痕無法回復原狀」明確,此觀卷附該院112年12月15日函復本院之鑑定書即明(見本院卷第301頁),於此情形,原告請求雷射除疤手術之費用,以求回復原有外貌或淡化疤痕,核屬合理必要。
再佐以卷附臺北市政府核定臺北榮民總醫院美容醫學收費項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臺北榮民總醫院收費資料、精研微創外科中心網頁等資料(見原證13至15)等資料,堪認雷射手術均以每平方公分1,000元作為收費標準,且手術費用須視蟹足腫面積大小而定、手術次數非僅一次,則原告丙○○所受蟹足腫疤痕既經鑑定為:「右上肢10×8cm,背部17×13cm」,則須以雷射除疤手術之面積可概算約為301平方公分(計算式:10×8+17×13=301),依前揭標準,雷射除疤手術費用應為301,000元(計算式:301×1,000=301,000),堪以認定。
準此,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雷射除疤手術費300,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原告丙○○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4,497元,業據其提出該等項目明細及購買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及原證5至7),堪認係屬其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丙○○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0年4月6日起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合計26日)需專人照護,且出院後1個月亦需專人照護乙節,此觀前揭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且衡諸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123,200元(2,200×56=123,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丙○○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7,000元【即110年5月1日、3日、5日、10日、12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1日,均各為1,000元】,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資證明(見原證8)為證,堪認係屬其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⒌原告丙○○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惟經本院檢送原告丙○○因前開傷害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之病歷等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如為肯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為:並無可供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永久性障礙遺存乙節,此有該院113年1月2日復本院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頁),自難認原告丙○○因前開傷害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48,99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原告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00、115、296頁,為維護其等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原告丙○○、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並衡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丙○○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丙○○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96,311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丙○○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64,689元(包括零件46,000元、工資18,689元)乙節,此觀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及建利機車行維修紀錄單即明(見原證9),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4月5日已使用7月,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估定為31,617元【即第1年折舊值46,000×0.536×(7/12)=14,3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000-14,383=31,617】,加計工資18,689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50,306元(31,617+18,689=50,306)。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總額為970,620元(435,617+4,497+123,200+7,000+350,000+50,306=970,620)。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
是必基於父、母、子、女、配偶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固受有前開傷害,惟衡諸原告丙○○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尚非甚重,且無從認定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有如前述,並佐以前開刑事案件部分,原告丙○○所受前開傷害亦非屬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之重傷害等情以觀,尚難逕認被告侵害原告丁○○、甲○○各基於原告丙○○之父子、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原告丁○○、甲○○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二人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500,000、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1,651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07至216頁),依前開規定,自應於本件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丙○○868,969元(970,620-101,651=868,969),堪以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丙○○對被告前揭868,96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丙○○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丙○○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68,969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丁○○、甲○○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丙○○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 造 訴訟費用分擔 原 告 丙○○ 100分之64 丁○○ 100分之10 甲○○ 100分之10 被告 乙○○ 100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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