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9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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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98號
原 告 李河文
被 告 李正行
訴訟代理人 李柏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李興旺(已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死亡)於71年2月19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李興旺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大安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11年重測後為興安段第502地號,重測後面積為464.32平方公尺)、第24之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11年重測後為興安段第559地號,重測後面積為123.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前開502、559地號土地)中之晒穀場土地(面積22.32坪即73.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晒穀場土地)所有權,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936元,因前開502、559地號土地為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系爭契約簽立時之法規農地不能分割,故未辦理系爭晒穀場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李興旺嗣於84年間就其依系爭契約可取得系爭晒穀場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贈與原告及原告之弟即訴外人李清貴各2分之1(即原告、李清貴每人各取得系爭晒穀場土地中之36.89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

又臺中市大安區牛埔段土地於111年間辦理重測時,原告才發現前開應分歸原告所有36.89平方公尺土地中之面積21.8平方公尺部分,係坐落在前開559地號土地鄰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前開501地號國有土地)上,被告自應將該21.8平方公尺土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前開559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給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前開559地號土地中之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71年2月9日固有與李興旺簽立系爭契約,但這已經是很久的事情,時間也超過40年,已經超過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不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父親李興旺(已於110年8月16日死亡)於71年2月1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李興旺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前開502、5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系爭晒穀場土地,又前開502、559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前開502、55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告、李興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消滅時效,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之規定即明定。

又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

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

而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89年1月26日刪除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嗣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又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經查,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就兩造間本件爭議係於111年間向臺中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11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5頁)。

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簽立後,自得行使對被告之系爭契約請求權即前揭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起,迄至原告就兩造間本件爭議於111年間向臺中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準此,原告以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出賣人給付義務為由,請求被告將前開559地號土地中之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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