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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娌均即吳如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41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明瞭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41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該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414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乙節,有前開民事事件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僅為前開民事事件之第三人。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此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業經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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