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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37號
原 告 薛亦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蘇士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內請求之金額記載為空白,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載明訴之聲明內容,並依訴之聲明內容陳報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
二、承上第一點聲明請求之具體內容(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並應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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