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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顏春財
被 告 楊金景
一、原告因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13,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1,88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1,389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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