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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楊庭瑄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坤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而無法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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