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世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