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補,2,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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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2號
原 告 甲○○

丁○○
丙○○
乙○○
戊○○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原告與被告來來油漆工程行即黃炳峯、己○○、油漆工人A間損害賠償事件,其中油漆工人A部分無確實確實姓名、年籍資料或送達處所可資依據,故原告起訴核屬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難謂合法。

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一)具狀陳報被告油漆工人A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

(二)提出被告3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若被告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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