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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52號
原 告 黃楷皓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對姓名記載「葉駿寧」、「一番羅漢」之年籍不詳等二人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補繳前開裁判費1,880元。
二、依原告提出113年2月17日陳報簡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書,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即本件被告)究係「葉駿寧」、「一番羅漢」?或係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載之被告傅昭凱?如本件被告仍為「葉駿寧」、「一番羅漢」,則原告應補正「葉駿寧」之真實姓名、年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及「一番羅漢」之商號登記資料;
如本件被告係傅昭凱,則原告應陳明被告更正為傅昭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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