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10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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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06號
原 告 王仲雲
被 告 蔡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利信貸專員-方小姐」(下稱「富利信貸專員-方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網銀手機號碼、信箱、安全碼/SSL等資料交付予「富利信貸專員-方小姐」,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富利信貸專員-方小姐」,容任「富利信貸專員-方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中信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而「富利信貸專員-方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富利信貸專員-方小姐」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29日起,佯稱透過投資全億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7日12時42分許,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3、14654、22117、22237、26266、29335號)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50,000元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返還原告該50,000元之不當得利。

為此,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匯款5萬元(下稱系爭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3號、第14654號、第22117號、第22237號、第26266號、第2933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固堪認屬實。

惟原告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為由,而向警方報案處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告雖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不當得利之指示給付類型,有三個當事人: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本件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本件即原告);

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受領人(本件即被告)。

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有二,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受領人受給付之關係;

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

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之給付,稱履行行為。

在給付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受領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受領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雖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此乃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不當得利請求權僅能發生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而已;

至於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受領人即被告間,因無給付關係,已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況且,原告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後並經提領過程中,尚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乃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系爭金錢之責任。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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