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12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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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雲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複代理人 紀淳譯
被 告 許永昌

訴訟代理人 許競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臺中市沙鹿區東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下坡直行,行經東晉東路37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以致碰撞行東晉東路由東轉南方向下坡向左轉向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宜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432元(包括鈑金3,275元、烤漆6,600元及零件32,55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騎車在轎車後方,他沒有使用方向燈,又是下坡,我煞車不及碰撞,且轎車僅有輕微擦傷,對方調解時要求的項目不合理。

對方是二十年的車,烤漆只是小錢,不用修到這些東西,且與警方採證內容不符,鈑金跟這些沒有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2,432元(包括鈑金3,275元、烤漆6,600元及零件32,55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據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記載之結帳工單內容欄所示修護車輛車體位置及項目,均為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受撞擊之後方車體部位,應認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認為無可採。

(二)「汽車(包括機車,以下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吳宜隆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吳宜隆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至於訴外人吳宜隆駕駛車輛於前方正常行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駕駛車輛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吳宜隆有過失之情形,應認為訴外人吳宜隆無肇事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吳宜隆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2,432元(包括鈑金3,275元、烤漆6,600元及零件32,557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0年(即西元2011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7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2,557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256元(計算式:325570.1=32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3,275元、烤漆6,6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3,131元(計算式:3256+3275+6600=13131)。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2,432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3,13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31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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