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12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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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蔡馥琳
被 告 劉文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280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至103年2月5日止,尚積欠該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3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7,305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8,742元。

而訴外人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給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42元,及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終端序號出貨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但並未說明具體之爭執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抗辯為真。

綜合卷內事證,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雖主張自各筆債權起息日(即依據逾期未繳之門號最後一期帳單載明之列帳期間最後一日之翌日)起算。

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二之(一)載明:「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現進行上述款項之催收,請於文到七日內與本公司承辦人員聯絡,共同協商還款事宜。

屆時,您若未主動與本公司聯絡,則視為無協商意願,本公司將採取相關之法律程序。

以上敬請查照惠予辦理,幸勿自誤!」,而上開通知書係於110年10月14日始送達被告,有上開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則原告對被告所為催告,應於送達7日後即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自翌日(即2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堪以認定。

準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42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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