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132,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富力寰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雄
被 告 NGUYEN VAN PHUONG 阮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74,2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向訴外人MONG PHAT THANH借款新臺幣(下同)82,500元,並簽立借款切結書,約定原告到臺灣工作後每月分期償還,分10期,每期償還8,250元。

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4,250元未清償,嗣MONG PHAT THANH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2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並未取得借款,債權讓與同意書是強迫簽的,不簽就不能來臺灣,來臺灣的費用是由越南政府全額支付,並沒有借錢。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切結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借款切結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其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且依借款切結書內容所載,被告因獲得到臺灣打工的機會,為完成手續,但不夠費用,因此向訴外人MONG PHAT THANH借款越盾60,000,000元(相當新臺幣82,500元),而被告既已來臺灣,可認此筆借款業經交付完成,是被告上述抗辯內容,應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