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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13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甲○○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已喪失當事人能力,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即:
(一)具狀陳報被告甲○○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甲○○之繼承人為何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被告甲○○之法定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可提出向法院查詢回覆函)陳報本院。
(三)具狀聲明由何人承受被告甲○○之訴訟,並按承受訴訟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陳報,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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