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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3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被 告 林莞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378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4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向原告公司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964元整,約定自111年2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按月分36期繳納,每月19日繳付1,241元,惟自112年8月19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22,349元未為給付。
債務款項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9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利率10000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佐以被告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6%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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