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14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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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胡凱翔
被 告 蔣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0元,及交通代步計程車費340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090元及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但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翊展車業有限公司維修證明單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兩造之警詢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前開汽車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被告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0月1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15,750元(包括工資15,000元、零件費用300元,扣除現金折讓300元,再加計5%營業稅)乙節,此觀前揭卷附翊展車業有限公司維修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3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0元(計算式:300×1/10=3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15,000元,合計15,030元(30+15,000=15,030),扣除現金折讓300元,另加計5%營業稅後,應為15,467元【(15,030-300)×1.05=15,467】。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15,4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搭乘計程車代步車費34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有另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而支出費用,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就前揭代步車費用340元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至民法第213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5,807元(15,467+340=15,807)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6日(見卷附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堪以認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07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院無須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8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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