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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5號
原 告 劉驊慶
被 告 林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當場書立借據後,原告旋即於同日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被告嗣後雖有依約給付利息,惟一段期間後,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亦未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略以: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之103年4月25日借據上簽名及指印都是被告所為,原告貸與被告系爭借款後,被告自103年4月起即依約繳納利息至110年2月初止,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應該尚未返還。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3年4月25日借據、112年8月28日沙鹿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依被告前開所陳,堪認原告貸與交付被告系爭借款後,嗣因被告逾期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而給付遲延,並經原告催告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後已逾一個月之相當期限,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系爭借款。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借款即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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