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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陳世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1元,及其中新臺幣15,331元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查被告於98年2月2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截至113年2月16日為止,被告已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3,601元(包括本金15,331元、已到期之利息38,186元、費用84元)未付。
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1元,及其中15,331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契約、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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