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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8號
原 告 蔡鳳娟
被 告 黃翊鴻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之該月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angchen」帳號,向原告謊稱註冊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6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它帳戶,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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