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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被 告 陳柏克(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陳柏克已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死亡,此觀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則被告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2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之前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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