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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蔡粧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被 告 莊O儀
法定代理人 莊建雄
被 告 洪O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甲、程序方面: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
查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被告甲○○另案刑事案件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
依前開說明,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及訴外人沈秉豐3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00時10分許,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以手持棒球棍等方式毀損原告住處家之玻璃門、鐵捲門,以致造成該玻璃門、鐵捲門及電錶受損,修理玻璃門、鐵捲門、及更換新電錶的費用,扣除原先已賠償給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元後,被告二人還要賠償原告9,68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1元。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前經原告對兼括被告二人在內等人提出毀損告訴之另案少年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691號)調查中移付調解,原告、兼括被告二人在內等人業於112年11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調解內容第一點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乙○○、甲○○及訴外人丙○○、沈秉豐)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18,500元;
第二點並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情,此有該調解程序筆錄附於112年度少調字第1691號案卷可憑,並據兩造於前開少年案件法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11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少調字第1691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依前開說明,調解成立者,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及被告二人均應受其拘束,倘被告二人未履行該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本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二人為強制執行,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則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之事件再為起訴請求,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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