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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90號
原 告 林心惠
被 告 陳暐琪
訴訟代理人 黃煜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前開詐騙集團)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晚間,分別假冒旋轉拍賣網之買家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在上述拍賣網站經營之賣場有風險問題,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安全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6日0時46至5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9元、9,999元,合計29,997元(下亦稱系爭金錢)至前開金融帳戶內,原告要求該假冒之平台客服匯回系爭金錢,該假冒之平台客服不再回覆,原告始驚覺受騙,立即向 警報案;
又被告就原告前揭遭前開詐騙集團詐騙系爭金錢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25513、27696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聽信來路不明之人而未有合理之查證,即將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對於管理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責任,顯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自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金錢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前開詐騙集團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金錢。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在案。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原告前揭遭前開詐騙集團詐騙而將系爭金錢存入被告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轉帳資料為證。
惟兼括原告在內等被害人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13、276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則原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過程中,除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外,亦無從排除被告自身亦係遭詐騙被害人之可能性。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金錢,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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