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194,2024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94號
原 告 王國華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3
被 告 伍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妻,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因購買家用物品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34,144元(下稱系爭物品之支出),被告亦知情,夫妻應負擔一半開銷,被告就系爭物品之支出亦應負擔67,072元,原告念及被告是兩個小孩的主要照顧者,原告就系爭物品之支出僅請求被告負擔5萬元,被告就該5萬元對原告自應負履行債務之責任。

為此,原告依債務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抗辯:依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存摺(載具手機條碼)之交易明細,並非被告之手機條碼,被告亦不知原告購買何物品,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之支出,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存摺(載具手機條碼)之交易明細、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

為被告所否認。

且依原告所舉前開證據,顯難逕認原告系爭物品之支出確係兩造共同生活必要之家庭生活費用,已無從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況且,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支出,依原告經濟能力等情形不應由原告負擔,或兩造另有約定被告就系爭物品之支出應負擔其中部分金額且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意思合致等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依債務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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