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210,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

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等語,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11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沿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三段162巷直行,行經文昌路三段162巷107弄與文昌路三段162巷口,因未依規定減速,適有訴外人鄭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文昌路三段162巷107弄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鄭淑梅受有左側肩部關節痛及左側肩關節扭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大肚小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31,17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華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交通費用證明書、保險給付資料等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訴外人鄭淑梅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鄭淑梅受傷,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鄭淑梅醫療費用合計31,170元。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鄭淑梅之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鄭淑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鄭淑梅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讓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鄭淑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鄭淑梅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鄭淑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5,585元(計算式:31170×50%=15585)。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85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