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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林和志
被 告 楊家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支」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鐵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之不詳時日,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劉舒婷」)與原告認識、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盛匯金控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51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這件是我不小心把帳戶拿給別人使用的,我也是被害人,原告也是貪心才會被騙,我也因為這樣被判刑,原告不應該跟我要錢。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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