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元,餘由原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惟原告本件請求金額
- 三、法院之判斷:
-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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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55號
原 告 陳甯榆
被 告 陳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在臺中市某處,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在「黑辣妹大鮑魚幫」之6人群組中,標註LINE暱稱「@妮妮」之陳甯榆,留言辱罵「你有在尊重嗎?幹你娘」之文字,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惟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太高。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公然侮辱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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