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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楊文瑞
被 告 仁美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元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而為被告所管理「仁美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委託訴外人居次元租賃住宅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居次元公司)代為管理租賃住宅業務,被告向原告催繳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二年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系爭金錢),居次元公司已代原告繳納系爭金錢予被告。
惟依「仁美居社區」於112年7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前開7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修訂社區規約第17條內容,將原來管理費之約定即「(一)管理費A區套房每間每月新台幣200元整、B區透天住宅每戶每月新台幣1,500元整定額分攤」刪除,則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並收取系爭金錢之管理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再者,「仁美居社區」召開前開7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迄至同年12月9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止之該段期間中,並未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觀諸系爭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管理費之收繳(一)每年年繳金額為每戶新台幣2,000元,於8月1日至8月15日收取」(下稱系爭管理費條款)部分僅為報告事項而非決議,且沒有看到系爭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相關投票及票數通過等紀錄,顯見系爭管理費條款之決議,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屬無效。
縱使被告有以「仁美居社區」LINE群組通知系爭管理費條款,仍應符合「仁美居社區」規約第30條電子化會議規範,始有效力,況且,原告並非「仁美居社區」LINE群組之成員,原告亦未收到系爭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益見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系爭金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金錢。
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前開7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刪除社區規約第17條關於管理費之規定後,嗣於系爭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將社區規約就管理費部部重新修訂為系爭管理費條款,被告除於113年1月18日以函文將修正後之社區規約(即含系爭管理費條款,下稱修正後社區規約)函送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報備外,並於113年2月6日以「仁美居社區」LINE群組將修正後社區規約告知並公佈於「仁美居社區」佈告欄上,且將修正後社區規約副本投遞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內,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而為被告所管理「仁美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又原告委託訴外人居次元公司代為管理租賃住宅業務,被告於113年3月5日向原告催繳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二年管理費即系爭金錢,居次元公司已於113年3月15日代原告繳納系爭金錢予被告;
又前開7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社區規約第17條中關於管理費之約定即「(一)管理費A區套房每間每月新台幣200元整、B區透天住宅每戶每月新台幣1,500元整定額分攤」刪除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居次元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及前開7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由前述原告委託訴外人居次元公司代為管理租賃住宅業務,被告於113年3月5日向原告催繳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二年管理費即系爭金錢,居次元公司於113年3月15日代原告繳納系爭金錢予被告之過程,堪認原告係基於自主決定而將系爭金錢給付被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先予敘明。
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或決議內容不符合法定規定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或有其他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
且查,系爭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將社區規約就管理費部部重新修訂為系爭管理費條款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被告113年1月18日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報備函文、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13年2月1日清區建字第1130002686號函文等件為證。
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系爭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及系爭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管理費條款僅為報告事項而非決議,且無決議之相關投票及票數通過等紀錄,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
惟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之主張,乃修正後社區規約(即系爭管理費條款)之決議方法有無違法問題,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兼括原告在內等「仁美居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主張無效。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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