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27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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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70號
原 告 余孟憲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一樓置物櫃,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網路購物假金流認證真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1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1元(未包含手續費);

於112年6月1日14時17分許,匯款49,981元(未包含手續費)至前開郵局帳戶內,使原告受有99,962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0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76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99,962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99,962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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