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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82號
原 告 丘國毅
被 告 張克家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6號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楊添財、歐佳怡與不詳詐欺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間,由訴外人楊添財以被告所出資設立之紅樂企業社(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洪浩倫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阮采羚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訴外人洪浩倫、阮采羚並分別為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由訴外人楊添財保管,再由訴外人楊添財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原名為匯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而取得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之虛擬帳戶,並依被告所指示,將該等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08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原告瀏覽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長期投資之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8分、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3分、同年月25日晚間9時56分,分別儲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5,000元、5,000元至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所使用之虛擬帳戶,再由訴外人歐佳怡就每日進出金流負責記帳、對帳,復由訴外人楊添財將詐騙贓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6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636號、第914號、第1217號、第121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第153號、第436號、第499號、第669號、第852號、第9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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