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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蕭輔弼
邱士哲
被 告 呂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3時3分許向原告申辦iRent帳號(下稱系爭iRent帳號)加入會員後,旋即於同年月8日線上登入系爭iRent帳號,選擇iRent同站租還方式,在雲林斗六民生南路站,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7日,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8日21時20分起至同年月15日21時10分止,被告起租時已預付165元,並約定租金平日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每小時110元)、假日為每日1,680元日(每小時168元)、逾時返還租金為每日2,300元(每小時230元),被告並需負擔使用系爭車輛之油資、通行費及停車費(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逾時而於111年3月15日23時40分始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給付之款項合計15,757元(包括租賃期間之租車費用8,860元、逾時返還系爭車輛之租金575元、油資5,110元及通行費、停車費1,212元),扣除被告起租時給付之前揭16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5,592元。
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向原告申請稱系爭iRent帳號,但被未曾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使用,系爭iRent帳號係遭他人盜用而租用系爭車輛,原告所稱之預付款165元與被告無關,原告未善盡客戶個資保護作為,導致客戶個資外洩,且原告提供方便性租車服務,負責管理客戶租車之app及各項軟硬體設施,其中應包含有錄影音資料及實際租車人使用之手機等ip位置、當時服務電信公司等資料,以保障客戶權益,原告無端指稱係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但原告無法提出承租人之影像、使用電信、電腦、使用手機ip紀錄等資料供核對,顯見原告於租車管理過程未充分保護消費者。
況且,111年3月8日至同年月15日該段期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流行期間,被告大多時間幾乎都在家與家人在一起,並無獨自前往原告所指之雲林地區租車。
再者,被告係因發現系爭iRent帳號無故被鎖,始於111年3月17日致電原告客服人員詢問原因為何,該通話內容顯示被告詢問是否有欠款金額、最後一筆要繳多少費用等語,係因被告不知道系爭iRent帳號因何故被鎖,所以被告係以假設方式詢問。
此外,系爭租約乃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含汽車出租單及其用車相關規範、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租車專案說明)、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照翻拍相片、被告申辦會員之自拍照、聯繫單、租金計算明細、通行費及停車場明細、系爭iRent帳號異動資料、被告於111年3月17日致電原告客服人員之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原證1至5)。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被告與其家人間之111年3月14日LINE對話紀錄、同住家人簽證單為證(見被證1、2)。
惟查:⒈觀諸前揭卷附系爭租約併附被告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與被告之自拍照,足見申辦之人確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自拍照以供查核,並佐以使用原告租車系統須註冊為會員並設定密碼(即系爭iRent帳號),若非被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顯無從登入系爭iRent帳號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
且衡諸現代社會生活許多交易,包括金融交易、租車等生活所需功能,均需綁定帳號密碼,衡諸常情,個人對於自己之帳號密碼均須負一定保管義務,係由自己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使用為常態,遭他人盜用為變態,則被告就其所辯系爭iRent帳號遭他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僅空言陳稱系爭iRent帳號遭他人盜用而承租系爭車輛,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被告提出確切證實證明以實其說,已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況且,被告於111年3月17日致電原告客服人員時,被告除未向客服人員反映系爭iRent帳號遭他人盜用或其未租用系爭車輛外,甚且客服人員向被告表示係3月8日租的車時,被告回稱:「是,我記得那天是7天的」等語,客服人員向被告表示包括通行費、停車場等費用在內依系爭租約尚應繳納之款項為15,592元後,被告亦回稱:「有有」等語,此觀前揭錄音譯文即明,益見系爭車輛確係被告所承租使用,且被告亦詳悉依系爭租約尚應給付原告15,592元。
準此,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15,592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592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1日(113年1月3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393號卷第49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92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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