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31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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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14號
原 告 紀秉榆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紀朝慶
被 告 蔡孟達

訴訟代理人 張丞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紀秉榆新臺幣19,85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朝慶新臺幣17,2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59元為原告紀秉榆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7,250元為原告紀朝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內二車道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紀秉榆無照騎乘原告紀朝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外二車道直行於港埠路一段北上橋柱P326前時,未依規定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紀秉榆並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被告自應對原告紀秉榆、紀朝慶所受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紀秉榆部分: (1)原告紀秉榆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8,631元。

(2)原告紀秉榆因前開傷害經童綜合醫院111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原告紀秉榆休養兩週,依原告紀秉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以原告紀秉榆於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即每月37,642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紀秉榆因前開傷害受有2週不能工作之損失17,566元(計算式:37642/30×14=17566,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紀秉榆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紀秉榆精神慰撫金80,000元。

(4)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紀秉榆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116,197元(計算式:18631+17566+80000=116197)。

(5)本件原告紀秉榆與有過失,原告紀秉榆應負5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5%之過失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紀秉榆之金額為52,289元(計算式:116197×45%=52289,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紀朝慶部分: (1)原告紀朝慶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84,000元購買系爭機車,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經訴外人新益機車行估價後殘值僅剩8,000元,原告紀朝慶因而將系爭機車以8,000元出售予新益機車行,且新益機車行向原告紀朝慶表示若系爭機車未經撞擊且功能完整,市價約65,500元,故原告紀朝慶受有57,500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00=57500)。

(2)本件系爭機車之使用人即原告紀秉榆與有過失,原告紀朝慶即應承擔其過失責任,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875元(計算式:57500×45%=258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紀秉榆5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朝慶2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抗辯如下: 1、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損失及醫療費用不爭執,機車損失費用估價單總計零件62,000元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未據原告提出確受有該等薪資損失之證據(薪資單僅提供至111年5月止),被告否認之。

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二)兩造過失比例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紀秉榆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紀秉榆與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原告紀秉榆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紀秉榆受傷及原告紀朝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紀秉榆受有前開傷害、原告紀朝慶機車受損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紀秉榆之身體權利、原告紀朝慶之財產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紀秉榆部分: (1)被告就原告紀秉榆主張之醫療費用18,631元部分不爭執,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為證,此部分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紀秉榆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紀秉榆因本件車禍「建議休養兩週」,又依原告紀秉榆提出之110年12月至111年5月薪資單、預支單、春節獎金之薪資收入紀錄,原告紀秉榆此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37,642元,依此計算原告紀秉榆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7,566元(計算式:37642X14/30=1756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3)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紀秉榆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紀秉榆請求賠償3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紀秉榆得請求之金額為66,197元(計算式:18 631+17566+30000=66197) 2、原告紀朝慶部分:依原告紀朝慶提出之新益機車行機車維修明細單核算,系爭機車機車修護費用為69,400元,原告紀朝慶主張,其向訴外人和潤公司貸款84,000元購買系爭機車,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經訴外人新益機車行估價後殘值僅剩8,000元,原告紀朝慶因而將系爭機車以8,000元出售予新益機車行,且新益機車行向原告紀朝慶表示若系爭機車未經撞擊且功能完整,市價約65,500元,故原告紀朝慶受有57,500元之損害等情,亦據提出新益機車行出具之證明書、匯款單據等為證,本院認為原告紀朝慶請求系爭機車受損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告紀秉榆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就車禍之發生,原告紀秉榆亦有過失,且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紀秉榆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紀秉榆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9,859元(計算式:66197×30%=19859,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紀朝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7,250元(計算式:57500×30%=1725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紀秉榆19,859元,給付原告紀朝慶17,250元,及均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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