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31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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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謝瀚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8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2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寶寶通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1支(型號:iPhone14 Pro Max 256G,下稱系爭手機),分期總金額58,328元,每月應繳納4,861元,共分12期;

約定寶寶通訊行將收取分期價款之權利轉讓與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嗣大方藝彩公司復於111年10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詎料被告僅還款24,305元,迄今尚欠34,023元未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3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2,100元及違約金3,40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所提出之繳費明細,其中僅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本件債務之繳款,亦即2022年11月20日繳款單(4,874元)及2023年2月6日(14,583元)、112年3月13日(4,861元)2筆轉帳資料為本件清償款項,原告於起訴時已將上述3筆金額連同被告未附資料之112年2月7日繳款600元均予扣除。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爭執,且提出繳款單據8張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相片、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爭執,並提出繳款單據8張為證,然據原告表示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中僅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本件債務之繳款,且依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記載,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繳款4,874元、112年2月6日繳款14,583元、112年3月13日繳款4,861元,連同被告未附資料之112年2月7日繳款600元,原告均予扣除並未請求。

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23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6%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逾期滯納金2,100元、違約金3,402元部分),礙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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