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3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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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2號
原 告 張聖奇

訴訟代理人 張雅筑
被 告 謝嘉益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OUTLET PARK」P8停車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原告,下稱系爭車輛)之訴外人甲○○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該日12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破壞系爭車輛右後照鏡,造成該右後照鏡損壞,不堪使用。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790元(包括零件2,190元及工資5,6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只有弄到後照鏡而已,其他的損傷不是我弄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查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OUTLET PARK」P8停車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原告)之訴外人甲○○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該日12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造成該右後照鏡損壞,不堪使用。

被告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依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除右後照鏡損壞外,在右後照鏡垂落處,並有多處明顯弧狀刮痕,依右後照鏡垂落之相對位置,此多處弧狀刮痕應為右後照鏡遭破壞時因垂落而造成,此亦為被告毀損車輛所生之損害,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790元(包括零件2,190元及工資5,6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3年(即西元2004年)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距被告毀損車輛發生日之112年3月17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19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9元(計算式:21900.1=219)。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5,6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5,819元(計算式:219+5600=5819)。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19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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