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0時13分許,無照駕駛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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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江宥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0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沿東山路外側車道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迴轉,行經東山路一段38-2號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有訴外人廖政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屯路沿東山路內側車道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廖政博受有舌擦傷、四肢擦挫傷、後背挫傷(及右、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兩膝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26,6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證明、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給付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復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與訴外人廖政博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廖政博受傷,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廖政博醫療及交通費用合計26,600元,而被告與訴外人廖政博調解內容,亦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排除在外。
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廖政博26,600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廖政博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3年3月1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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