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3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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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7號
原 告 劉兆祐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7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XF-17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4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臺灣大道5段3巷42弄與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方車輛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NBS-19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由北往南方向,自被告車輛之右方直行前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雙方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下同)500元。

2、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38,39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以上共計93,39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39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就診單據前後不一致。估價單有三種。沒有第三肇事者。

本件互有肇責,不是我的為何我要承擔。

撞擊點是左側伸縮踏板,從車禍到向我索賠有兩個月不知道機車是否有被第三肇事者破壞,原告無法證明他不能上班。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4月26日7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XF-17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4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臺灣大道5段3巷42弄與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方車輛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NBS-19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由北往南方向,自被告車輛之右方直行前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雙方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龍井東海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200元)各1份,故此部分應認為200元。

2、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參田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並稱其中「油箱左側蓋貼紙(252元)」、「左前腳踏座(2,573元)」、「左前腳踏板(1,208元)、「左後腳踏板798元)」、「側柱(861元)」、「珠碗1(840元)」、「珠碗2(840元)」、「珠碗3(840元)」、「珠碗4(840元)」、「打檔桿總成1,523元」、「估價檢視費用525元」部分,為本次車禍機車受損部分,經核原告所指上述部分與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記載相符,應可採信。

除其中估價檢視費用525元外,其餘合計10,575元均屬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即西元201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6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525元,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為1,785元(計算式:1206+525=1785)。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龍井東海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因本件車禍醫師囑言「宜休養兩天」,而依原告92年出生,車禍當時為19歲,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本院認為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2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683元(計算式:25250X2/30=1683,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元為適當。

5、綜上計算,上述金額共計13,668元(計算式:200+1785+1683+10000=13668)。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9568元(計算式:13668×70%=956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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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75×0.536=5,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75-5,668=4,907第2年折舊值 4,907×0.536=2,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07-2,630=2,277
第3年折舊值 2,277×0.536×(10/12)=1,0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7-1,017=1,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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