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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李哲儀
被 告 吳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於臉書社群平台上販售水族相關商品,有臉書暱稱「翁丞祐」之人曾向原告購買皇冠狗頭魚,原告提供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A帳戶)予「翁丞祐」,「翁丞祐」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1,000元價金至前開A帳戶內。
嗣原告與「翁丞祐」合意解除買賣關係,「翁丞祐」則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B帳戶)予原告,原告便於112年12月30日將前揭1,000元價金自前開A帳戶退還至前開B帳戶內,合先敘明。
而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原先預計將前開A帳戶中之50,000元,匯款至原告所有其他金融帳戶。
詎國泰世華APP會自動記憶使用者先前往來之帳戶,原告因此操作不慎將上開50,000元匯入前開B帳戶內,經原告檢視國泰世華APP帳戶明細自動顯示前開B帳戶戶名為被告。
是以,原告之前開A帳戶內金錢流動至被告之前開B帳戶內,被告因此受有50,000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臉書截圖、帳戶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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