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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73號
原 告 陳郁蓁
被 告 廖鴻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清償期限為113年2月18日,有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簡訊通知為證。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網路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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