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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温顏鳳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王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雙方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
依上述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一)至(三)約定,借款期間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1.845%),又依第二條(四)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一)款約定利率計息。
且若未按履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查被告自113年2月7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共積欠16,864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4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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