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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9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劉子榮即楊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67元,及其中新臺幣34,375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鑽石,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750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訴外人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分50期還款,按月繳付1,375元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於第26期起即未償款項,迄至112年12月14日仍積欠本金34,375元、遲延費59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7元,及其中34,375元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6%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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